動態(tài)與觀點
- 引 言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guī)定:“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p> 上述條款規(guī)定了單位證明“應當”具備單位負責人簽名或蓋章、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蓋章、加蓋單位印章三個必備要素。 但是在具體的案件中,如果當事人作為證據(jù)提交的單位證明材料并不完全具備上述三個必備要素,該單位證明材料是否有證據(jù)效力?對此,法律并無明確規(guī)定。 為辦案需要,筆者亦對此問題進行了研究,我們認為:即便加蓋了單位公章,如果單位證明材料并不完全具備上述三個必備要素,該單位證明材料無證據(jù)效力。 - 探 討 - 一、從立法技術角度看,缺乏必備要素的單位證明材料的不具有證據(jù)效力 1、法律條文中的“應當”屬于強制性規(guī)定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使用“應當”。在立法技術上,使用“應當”的均為強制性規(guī)定,是指示行為主體“必須”作為或不作為的規(guī)則。 具體到本條規(guī)定中,因本條使用了“應當”,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就必須具有三個要素:單位負責人簽名或蓋章、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加蓋單位印章。 如果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缺少上述一個或者兩個要素,則不能認定為本條規(guī)定的“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不具有證據(jù)效力,更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jù)。 2、雖然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并無“缺少制作證明材料人員簽名即無證據(jù)效力的明確表述”,要素不全的“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仍然不具有證據(jù)效力。 法律具有抽象性,不可能面面俱到予以完全枚舉。 在法律對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有效性作出規(guī)定之后,凡是不能滿足有效性規(guī)定的,均為無效,這在邏輯上一個必然的推論,無需明文規(guī)定。 3、如果認定缺乏必備要素的單位證明材料具有證據(jù)效力,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的立法目的。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使用了“應當”作出明確表述,對單位提供的證明材料的形式有效性作出了明確的規(guī)定,在司法實踐中應嚴格依據(jù)本條規(guī)定對單位證明材料的形式有效性進行審核。 如果以“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并無缺少制作證明材料人員簽名即無證據(jù)效力的明確表述’”為由,在司法實踐中確認不符合有效性條件的證明材料并具有證據(jù)效力,則該等認定與《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的立法目的相悖。 二、最高人民法院權威著述認為:缺乏必備要素的單位證明材料不具有證據(jù)效力 從實質內容上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中認為:缺乏必備要素的單位證明材料不具有證據(jù)效力。 由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訴訟法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是對《民事訴訟法解釋》的權威解讀。 在該書中,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指出:證明文書應當同時具備單位負責人簽名或者蓋章、經(jīng)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公章,這是單位證明文書具備證據(jù)效力的基礎。 不符合這一要求的單位證明文書,不具有證據(jù)效力,應當被排除。 同時,該書還特別強調: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的是,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必須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必須同時有單位蓋章、單位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經(jīng)辦人員簽字或者蓋章,不符合這種形式上要求的證明材料沒有證據(jù)效力。 之所以不具備必備要件的單位證明材料不具有證據(jù)效力,主要是考慮到單位作為擬制人格的民事主體,其真實的意思與其經(jīng)辦人和負責人意思不易區(qū)分,在以單位的名義出具證明文書對某一事實進行描述時,為保證基本的真實性,需要提出這種必要的形式上的要求。 而且,要求證明文書上有負責人和經(jīng)辦人簽名蓋章,也便于人民法院在必要時核實證明文書的真實性。 三、最高人民法院大量裁判文書均認定缺乏必備要素的單位證明材料不具有證據(jù)效力。 在辦案過程中,筆者以“第一百一十五條”為關鍵詞,在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上進行檢索,并對105739條檢索結果的前五條進行人工比對,排除因適用《合同法》等其他法律第一百一十五條的檢索結果,當時檢索到第一個適用《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裁判文書是(2021)最高法民再35號民事判決書。 該判決書載明:對于某公司提交的《情況說明》,因該證據(jù)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guī)定,本院對某公司提交《情況說明》的證明力不予確認。 另有其他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此處不再一一列舉。 四、實務建議 鑒于《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對單位證明材料的形式有效性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只有同時具備單位負責人簽名或蓋章、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蓋章、加蓋單位印章三個要素的單位證明材料才具有證據(jù)效力,缺乏必備要素的單位證明材料不具有證據(jù)效力。 因此,律師在辦案過程中,對于當事人提交的單位證明材料,首先要進行形式有效性審查。 對于不符合形式有效性的單位證明材料,要及時提醒客戶予以完善、補救,避免合議庭排除單位證明材料的證據(jù)效力,造成客戶在舉證上的被動。同時,對于對方作為證據(jù)提交的單位證明材料,要優(yōu)先從形式上排除其證據(jù)效力。 - 本文作者 - 免責聲明:本文僅為分享、交流、學習之目的,不代表恒都律師事務所的法律意見或對法律的解讀,任何組織或個人均不應以本文全部或部分內容作為決策依據(jù),因此造成的后果將由行為人自行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