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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后夫妻共同財產(chǎn)是否可以繼續(xù)共同共有?

2021-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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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夫妻關系的存續(xù)是夫妻共同共有財產(chǎn)的基礎,夫妻離婚后共有財產(chǎn)的基礎喪失,如夫妻一方主張繼續(xù)共同共有財產(chǎn),法院是否會予以支持。本文結合以下案例進行分析,夫妻離婚時應如何合理提出訴求,保障自身權益。

- 探 討 -

一、案件基本事實

2014年2月14日,陳某(女方)與姜某(男方)登記結婚;2015年10月24日,姜某與開發(fā)商簽署《商品房認購書》,認購案涉房屋;2015年10月11日至12月29日,陳某從其個人銀行賬號先后向開發(fā)商支付248.7萬元。

2016年3月18日,陳某、姜某登記離婚。離婚協(xié)議第三條:“男方自愿將名下位于××區(qū)的302號房屋所有權歸女方所有;婚后共同財產(chǎn)分配為:雙方各自名下的存款,離婚后歸各自所有。除上述財產(chǎn)外,無其他共同財產(chǎn)?!?/p>

雙方離婚后,姜某與開發(fā)商簽署《商品房預售合同》。

2016年4月27日,陳某向開發(fā)商支付54.5萬;2016年9月26日、10月18日,陳某從其個人銀行賬號向姜某轉款共計99萬元,姜某于收款當日將上述款項轉入開發(fā)商商品房銷售收款賬戶。

2019年,陳某向法院提起訴訟,以所有權確認糾紛為由提起訴訟,要求確認案涉房屋為其與姜某共同所有。至陳某起訴時,姜某尚未辦理案涉房屋的不動產(chǎn)所有權登記。

法院一審駁回陳某訴訟請求,陳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終審判決維持原判。

在本案中,認購案涉房屋的行為發(fā)生在陳某與姜某婚姻存續(xù)期間,陳某在離婚前后,陸續(xù)對案涉房屋投入巨資,其對案涉房屋顯然享有無可置疑的財產(chǎn)權。

但陳某對案涉房屋主張權利的訴訟請求經(jīng)過一審、二審,均被法院駁回。為何陳某的訴請沒有得到法院支持?陳某的權利應如何救濟?

二、對上述案件的法律分析

陳某出資行為法律性質分析

結合以上事實,因陳某出資時間不同,出資性質有所不同。

離婚前,陳某與姜某具備特殊身份關系,陳某出資,由姜某簽訂《商品房認購書》,即使陳某出資款項為其個人財產(chǎn),司法實踐中也多認定為陳某以自己的行為表示個人財產(chǎn)出資是對姜某的贈與,案涉房屋的相應份額按雙方共同共有財產(chǎn)處理。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離婚分割時,陳某可主張案涉房屋所有權,也可主張折價賠償,折價賠償包括已出資及相應的房屋增值部分。

離婚后,因雙方已經(jīng)解除婚姻關系,陳某繼續(xù)出資的行為喪失了視為對姜某贈與以及通過出資獲得案涉房屋所有權的基礎,應認定為對姜某的債權,陳某可向姜某主張返還款項。

以上,雖權利性質不同,但陳某因實際出資行為而獲得相應權利是確定事實,陳某有權提起訴訟向姜某主張權利。

陳某主張權利未獲支持原因分析

1.陳某起訴案由確定錯誤

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陳某雖提起的系所有權確認糾紛,但實質仍認為涉訴房屋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財產(chǎn),要求分割,故本案實質仍為離婚后財產(chǎn)糾紛。即陳某提起本案訴訟,案由確定錯誤。

確權和分割是夫妻雙方在解除婚姻關系之后可以采納的兩種財產(chǎn)處分方式,陳某雖有權提起確權訴訟,但缺乏提起確權訴訟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婚姻關系解除后,夫妻雙方喪失共有基礎,分割共同財產(chǎn)為常態(tài),但分割共有財產(chǎn)不是唯一的財產(chǎn)處分方式。

根據(jù)《民法典》第303條規(guī)定:“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chǎn)或者動產(chǎn),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p>

夫妻雙方在離婚后仍可通過達成一致意見,協(xié)議繼續(xù)維持共有關系。如一方請求確認共同共有,一方主張財產(chǎn)為其個人所有,法院應對財產(chǎn)進行分割。

本案中陳某與姜某就離婚后案涉房屋的歸屬并沒有達成一致意見,在此基礎上提起所有權確認糾紛,缺乏法定共同共有基礎,亦缺乏當事人合意,請求確認共同共有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jù),難以獲得法院支持。

同時,陳某、姜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雙方僅與開發(fā)商簽署《商品房認購書》,并未取得物權;直至陳某提起訴訟之時,姜某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動產(chǎn)權登記證,也未取得物權。

根據(jù)《民法典》的規(guī)定,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xié)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而在所有權確認糾紛中法院也多認為未經(jīng)登記不具備進行確權的條件,例如:

案例一

(2017)京0105民初74604號民事判決

本院認為,崔某以所有權確認糾紛提起本案訴訟,要求確認1004號房屋屬崔某所有?,F(xiàn)1004號房屋尚未辦理產(chǎn)權證,未進行不動產(chǎn)物權登記,崔某要求確認該房屋所有權沒有依據(jù)。

案例二

(2018)京0115民初8607號民事判決

王某紅在明知王某強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的情況下,堅持要求判令一套拆遷安置房屋歸其所有,本院對其訴訟請求無法予以支持。王某紅可待王某強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后另行主張。

案例三

(2020)京0115民初4178號民事判決

但因該拆遷安置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故該案并未確定房屋的所有權。

2.離婚協(xié)議中僅約定“無其他共同財產(chǎn)”,不宜直接推定當事人放棄未分割財產(chǎn)的相關權益

《民法典》第140條規(guī)定:“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第57號指導案例亦明確,“民事權利的放棄必須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發(fā)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確規(guī)定及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才能發(fā)生法律效力,不宜在無明確約定或者法律無特別規(guī)定的情況下,推定當事人對權利進行放棄。”。

無論是立法層面,還是司法實踐層面,均認為權利的放棄應當以明示方式作出為宜。

因此,在離婚案件中,如果雙方當事人在離婚協(xié)議中僅約定“無其他共同財產(chǎn)”,不宜直接推定當事人放棄未分割財產(chǎn)的相關權益。具體如下案例:

案例一

(2020)京03民終3322號民事判決

周某與劉某在2009年3月24日辦理離婚手續(xù)時,只在離婚協(xié)議中約定“無財產(chǎn)”,并未對案涉房屋的歸屬作出具體、明確的約定。

房屋屬于價值較高的不動產(chǎn),在離婚時對房屋的權屬分割應更為慎重,在離婚協(xié)議中未作出明確約定,一審法院認定雙方離婚時未就案涉房屋的分割進行約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周某上訴主張離婚協(xié)議中約定“無財產(chǎn)”表明離婚時雙方就案涉房屋分割事宜協(xié)商一致,房屋歸周某個人所有,缺乏事實依據(jù),亦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二

(2021)京02民終4965號民事判決

本案中,涉案房產(chǎn)購買于張某與趙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屬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雙方雖在離婚協(xié)議中約定無共同財產(chǎn),但該房產(chǎn)在離婚時確未進行處理,因涉案房產(chǎn)已經(jīng)拆遷,故現(xiàn)張某主張相應拆遷款具有相關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以默示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具有較高的認定標準,而本案判決并未考慮離婚時案涉房屋的實際狀態(tài),是否具備分割條件等情況,也未論證該默示是否構成意思表示,法院以陳某在明知案涉房屋存在的情況下,在離婚協(xié)議中約定“無其他共同財產(chǎn)”,視為已經(jīng)放棄案涉房屋的相關權益,判決缺乏法律依據(jù)。

三、陳某對案涉房屋權利的救濟途徑

本案經(jīng)過一審、二審程序,判決已經(jīng)生效。因陳某起訴時案由確定錯誤,未結合實際情形提出合適的訴訟請求,在法官釋明后也未變更訴訟請求。即使申請再審,其訴訟請求也無法獲得法院支持。

如上所述,確權和分割是處分財產(chǎn)的不同方式,結合案件實際情況,陳某不具備提起確權之訴的條件。但是,在姜某取得案涉房屋不動產(chǎn)登記證書后,陳某對于案涉房屋的權利可通過離婚后財產(chǎn)分割糾紛另行起訴進行主張。

- 結 語 -

案由的選擇,關系案件法律關系的認定。本案中,即使沒有離婚協(xié)議中“無其他共同財產(chǎn)”的約定,如陳某堅持確認房屋為雙方共同共有,法院依然會駁回其訴訟請求。

本案法院雖然以陳某證據(jù)不足駁回了其訴訟請求,但是案由和訴訟請求錯誤無疑增加了案件敗訴的風險。因此在訴訟案件中,應當正確認定案件法律關系,從而確定正確的訴訟請求,避免“走錯路”,導致當事人權利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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